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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4日星期日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短期票券或債券利息所得仍應扣繳

【記者于郁金/臺南報導】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短期票券或債券利息等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5年1月6日發布增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條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短期票券及公債、公司債等金融商品,於到期日前得自由流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境內個人取得該等商品相關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境內營利事業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兩者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為避免扣繳規定影響該等金融商品投資需求及維持交易市場秩序,財政部105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令規定,前述營利事業(含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下列所得,無論金額大小,扣繳義務人仍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繳,不適用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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